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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安置人,且未能提供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今。法定代理人僅於113年6月2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消極配合聲請人執行家庭重整處遇及親職教育輔導,甲143M經濟陷困,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7日依法聲請停止甲143M之親權,現由法院審理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