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798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9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98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8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798由法定代理人甲798F、甲798M共同扶養、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受安置人甲798疑遭法定代理人甲798F、甲798M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毆打成傷之通報,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就醫需求,然法定代理人不願配合協助,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甲798F及甲798M現無穩定工作,又甲798之妹甫出生甲798F及甲798M面臨照顧及經濟壓力,且甲798F及甲798M親職教育仍在執行中,甲798F及甲798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故為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9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798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