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182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11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4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甲9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1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8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182、甲112、甲943、甲99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82由母甲182M單方行使
親權及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甲112、甲943、甲991三人則由甲112F、甲182M共同行使親權及照顧。
惟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2日之毒品採驗報告有數值殘留情形,且甲182M、甲112F均承認施用毒品,
渠等於短期內均難保證提供受安置人免於毒品殘留之受照顧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考量甲182M、甲112F現階段仍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期內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為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及避免毒品對兒少之危害,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3號裁定
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82M、甲112F目前仍繼續施用毒品,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觀察,考量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