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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4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對
                 照表)
            B06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對
                 照表)
法定代理人  B069F(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069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等之法定代理人A008F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分別為制止受安置人A003、A008哭鬧,採跪姿壓受安置人A003在床上並掐住受安置人A003之頸部,及掐住受安置人A008頸部,致受安置人A003、A008持續哭泣、臉部脹紅、難以呼吸,而渠等法定代理人A008M雖曾在場口頭勸說、錄影蒐證,然未有積極保護作為,造成二位受安置人陷於不利成長環境,為提供二位受安置人安全環境,聲請人業於114年8月6日緊急安置二位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10號裁定繼續安置,現A008F、A008M之保護、親職能力未具體改善,且二位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0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二位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A008F、A008M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雖二位安置人之親屬有照顧意願,然可協助照顧之時間及處所,均難與A008F、A008M進行區隔,為提供二位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二位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