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
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準備,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6號、
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