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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91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A003M、受安置人之父A00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家庭維繫處遇服務,後受安置人因B991M、A003F接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影響,且身心難以負荷,A003M、A003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屢使受安置人處於目睹成人衝突情境中。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現B991M、A003F於114年9月2日再次發生成人衝突,且屬成人保護高危機案件,顯見原安置事由未消滅,仍須協處輔導提升改善等親職功能,是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0號裁定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院審酌A003M、A003F迄今仍發生成人衝突事件,顯未意識渠等衝突對受安置人身心影響,親職功能均仍待提升,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