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658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受安置人甲6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本市兒少保護處遇中個案,並曾因家暴事件經貴院核發通常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762號)。受安置人民國113年8月4日因偷竊行為,遭法定代理人甲658F要求全身脫光泡進裝滿冷水之浴缸,法定代理人並反覆
按壓受安置人頭部入水及持沾泡泡的布料覆蓋受安置人頭部進行管教,使至受安置人身心恐懼,認為法定代理人想讓受安置人死掉及自己將會死掉。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考量受安置人係未成年兒少,危機辨識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然法定代理人罔顧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情節重大已明顯致使受安置人處於不利發展照顧環境中,為維護兒少身心權益,業已於113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本院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
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