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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25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A003M、A003F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分稱A003M、A003F)。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休,A003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受安置人頭部,造成頭部淤傷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A003F多次以責打因應受安置人哭鬧,A003M知悉受安置人遭到責打,缺乏危機意識,不願尋求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受安置人交由A003F單獨照顧,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惟安置期間,A003M、A003F對於受安置人並無具體照顧計畫,A003F在親子會面過程時,時常揚言無力照顧可送養,A003M受限心智發展兒少保護能力有限,A003F配合親職教育但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足,相關兒少照顧計畫尚待重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