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5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15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兒科加護病房,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坦言懷孕
期間曾吸食安
非他命,且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確實呈現陽性反應,
惟乙女對於毒物檢驗報告未多做解釋,並有意淡化吸食毒品對受安置人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前於110年5月3日11時許,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及延長安置。又乙女、受安置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年○月○○日
離婚,並約定由法定代理人丙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
嗣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1年○月開始,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且出席狀況穩定,能配合育兒指導服務,觀察法定代理人丙男於親子會面時能運用先前育兒指導學習之技巧,尚能回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惟法定代理人丙男自112年○月起難以聯繫,且未提出親子會面申請,導致處遇未能繼續推展,後受安置人之大姑願意會面,然因家庭因素未能接回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目前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於113年○月○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聲請
停止親權並已進行相關聲請,現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男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