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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003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04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A003F身心狀態屢處不穩,自114年7月28日起入住身心科病房,雖於114年9月中出院,然於114年10月15日再度因身心狀況不佳入住病房,難以提供受安置人A003安全適切照顧,且現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F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