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958(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003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
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
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04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A003F身心狀態屢處不穩,自114年7月28日起入住身心科病房,雖於114年9月中出院,然於114年10月15日再度因身心狀況不佳入住病房,難以提供受安置人A003安全適切照顧,且現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F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
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