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現由其外祖母
A003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
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A003GM多次不當管教,經聲請人開案處遇
迄今,
惟A003GM於處遇
期間,多將受安置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之教養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展限制,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式,亦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聲請人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遭貶抑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
A003GM居住環境髒亂,不適受安置人居住,且無具體規劃,經濟狀況仍不穩定,評估其尚未預備合宜之居家環境,親職功能亦待提升,考量兒少安全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4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A003GM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惟無意願學習親職教養技巧,迄今無法提升親職能力,且處遇配合之態度消極,目前經濟仍依賴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受安置人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