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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B333M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受安置人B333延長安置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第57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5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第61頁、62頁),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