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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E2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E21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凌晨,法定代理人A003M帶著醉意結束工作返家,對受安置人A003有持刀威嚇之舉,損及受安置人A003生命安全,社工嘗試與A003M對話無效,無法有效簽訂安全計畫,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在臺中市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協助,家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A003生活照顧與安全,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45號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已同意接受聲請人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積極配合安排每月漸進式親子假返家,然於114年11月16日,受安置人A003返家期間,未經法定代理人A003M同意,將同學帶返家過夜,法定代理人A003M工作結束返家見狀後情緒激動,亦與受安置人A003發生肢體拉扯,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情緒調節能力及正向親職教養策略仍有待提升,親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尚需持續觀察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最佳利益及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安置人A003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表達不願意延長安置,其理由係欲與相對人好好溝通及生活等語,並非不願繼續在原安置機構接受安置,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003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尤以法定代理人之教養能力及情緒管控仍待提升一節,尚待評估觀察,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