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甲733M在印尼仍有
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
期間,於11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續於11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而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人
非為受安置人之
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權益保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
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
是以,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