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B80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關係不穩定,曾因爭吵使受安置人A003之姊B322獨處,疏忽未照顧、未提供飲食、衛生安全生活環境及醫療所需,民國113年3月26日由南投縣府緊急安置B322,並延長安置至今,B322安置後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分居,A003F不透漏其行蹤,對B322缺乏關心,聲請人於A003M孕期期間持續討論兒少照顧規劃,惟其工作不穩定,未置辦新生兒基本用品,生活環境亦未規劃,可協助照顧新生兒之友人及親屬,經聲請人訪視卻無長期照顧意願,113年12月7日A003出生後,A003M無法提出可行照顧計畫或適當偕同或替代照顧者,為免A003如同B322未獲適當照顧,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A003,並通知A003M、A003F。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離異分居後,住所及經濟狀況皆不穩定,持續未提出對受安置人A003具體且可行的照顧安排或計畫,期待將A003
出養,為提供A003較為安全及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已離婚,其等曾使受安置人之姊B322獨處,未提供安置人之姊穩定飲食、衛生安全生活環境及醫療所需,並經緊急、延長安置安置人之姊在案,且法定代理人A003F不透漏其行蹤,對安置人之姊缺乏關心,且A003M工作不穩定,未置辦新生兒基本用品,生活環境亦未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受安置人A003,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