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P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
A003之法定代理人
A003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
A003M之同居人,
A003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A003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
適性教養觀念,然
A003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521、692、470號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因
A003M於114年10月8日於家庭協商會議明確表達無力扶養受安置人及其胞姊,而受安置人之父
A003F則表示僅能接回受安置人,A003F目前正在進行漸進性式會面,尚待觀察A003F之親職能力,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1號裁定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A003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
A003M無力照顧受安置人A003,又
A003F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提供受安置人
A003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
參酌受安置人
A003亦同意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