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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
法定代理人  B726F(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726M(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法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