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B561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與法定代理人A003M發生嚴重衝突,致有服用過量藥物自傷,由校方家訪發現後,報警並強制就醫。然受安置人於住院治療
期間仍不斷與法定代理人發生劇烈衝突,且法定代理人拒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並要求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聲請人
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19、190、362、499、694號、114年度護字第337、497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缺乏親職意識與知能,更曾逕自要求受安置人提供手機、證件要申請網路交易帳號,受安置人拒絕,法定代理人即對受安置人批判,將不順遂歸因於受安置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意識仍不足。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適切照顧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7號裁定附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先後表示不想安置,若仍需安置尚可之意等節,此有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電話紀錄
可佐。復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於身心狀況仍
非穩定,就診後
猶見脅迫、批判受安置人情狀,尚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溝通管道,此等衝突情狀,可知猶難建立正向親子關係,且受安置人亦缺乏其他親屬支援,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