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65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保密,現安置
法定代理人 B65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
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為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其法定代理人A003M及生父A003F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
期間A003M、A003F發生多起成人衝突,致A003M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完善照顧及保護。且據聞A003F有注射毒品,採檢受安置人毛髮有安
非他命毒物反應,為避免受安置人暴露於用毒環境,聲請人因而於114年4月2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現受安置人於親屬安置期間受照顧及就學狀況良好,A003M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互動過程溫馨正向。A003F仍有施用毒品之疑慮,且A003M保護能力有限,考量A003M及A003F短期內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
養育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8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本件受安置人生父施用毒品疑慮未消,法定代理人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