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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7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V798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V79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由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共同扶養、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受安置人A003疑遭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毆打成傷之通報,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就醫需求,然法定代理人不願配合協助,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今。A003F及A003M工作及經濟不穩定,聲請人處遇期間每月安排受安置人A003與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於會面過程中面對安置人A003情感需求或行為約束,無法採取合宜回應態度消極。評估A003F及A003M親職參與度及教養責任感仍有不足之處,尚無法提供安置人A003適切教養及生活照顧,故為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A003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