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V798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9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由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共同扶養、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接獲受安置人A003疑遭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以徒手、棍棒等方式毆打成傷之通報,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就醫需求,然法定代理人不願配合協助,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
14年度護字第5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迄今。A003F及A003M工作及經濟不穩定,聲請人處遇期間每月安排受安置人A003與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於會面過程中面對安置人A003情感需求或行為約束,無法採取合宜回應態度消極。評估A003F及A003M親職參與度及教養責任感仍有不足之處,尚無法提供安置人A003適切教養及生活照顧,故為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A003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