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
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人
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
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
養育照顧。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
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進案,即自
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汽車,大伯父有摸抓
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
甲926,或以性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
甲926,
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
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經教育、社政單位聯繫法定代理人甲926F出面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警政及醫療調查,甲926F態度消極,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甲926大伯父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成員亦未能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保護甲926之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㈣因經社工與
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
甲926之計畫,難以回應與滿足受安置人
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等需求與照顧,不
適任為照顧者,而甲926母親雖有意願擔負甲926之返家後生活照顧,然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之最佳利益,尚須時間評估甲926母親之繼親家庭支持系統,以及處遇與提升其親職教養知能與技巧,以確保甲926返家後之安全與生活穩定,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926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甲926之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