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52,028元,
逾期不補正者,則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10,000,
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