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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再審被告    余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50萬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79萬1,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9萬1,7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