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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洪加麟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睿奇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一、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及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2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611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4,812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6,280元〔計算式:(77,611元+4,812元)×12個月×5年=4,945,380元〕。另聲明第2、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349,072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383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7,335,83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3,795元(含薪資2,402,412元、資遣費60,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383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35,83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8,252元(計算式:87,378元×2/3=58,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26元(計算式:87,378元-58,252元-3,000元=26,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