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旺批發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07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1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55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江俊德、江俊毅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㈡於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1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目前為年息3.298%;㈢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日117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㈣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到期日116年10月6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目前為年息3.298%;㈤於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到期日117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00%計算,目前為年息2.22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
迄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6,5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對主
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放貸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臺幣放款利率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43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俊德為附表一、二編號1至5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江俊毅為附表一、二編號2至5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即應與鑫旺批發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鑫旺批發有限公司、江俊德、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江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07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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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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