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鎧鉦鋁器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美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83年3月28日, 被告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於公司設立起至92年11月12日止、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於96年9月14日起已 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惟仍繼續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之 期間係自96年8月9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然被告於97年1月8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竟擅自自原告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247,16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擅自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2,001,965元,其中有1,206,600元於取款後即匯至被告帳戶內;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擅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827,000元,分別存入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及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博潛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前開 侵占金額共計7,076,132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侵占之款項。 爰擇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76,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正勝所設立,股東除被告、陳正勝外,其餘被告與陳正勝之子女即訴外人陳維庭、陳玥彤、陳柏潛,並雇用被告胞弟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杰霖為員工。被告前因擔心無法清償所經營之康寶藥局貸款債務,為求脫產而與何杰霖約定將財產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於88年11月23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坤誠」即何杰霖,另將名下原告公司股份全數登記予何杰霖,是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 嗣因認不會再遭催討債務,被告於93年8月16日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借名登記在何杰霖名下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因認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將股份移轉至他人名下,可使勞健保投保薪資下修,故與何杰霖約定,自96年8月9日起由何杰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將被告及陳維庭、陳玥彤、陳柏潛名下股份全數借名登記在何杰霖名下,因未能成功降低勞健保薪資,故被告自96年9月14日自原告公司退保,另掛名在訴外人煌詮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詮公司)而以最低薪資投保勞健保至煌詮公司終止掛名即104年間止,被告因而於104年2月4日改回原告公司投保,並延續至111年5月30日退休止;何杰霖為求參加公司分潤,故於98年間請求被告實質轉讓原告公司半數之股份予其,被告考量子女未來沒有要接工廠及與何杰霖間親情,故決定將原告公司之硬體設備及全部股份 贈與予何杰霖,惟資金部分由被告取回,何杰霖須自行籌措經營原告公司所需之資金,故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間將原告公司之票據債務結清,並將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即將經營權交予何杰霖,由何杰霖自行向銀行貸款。 是以,被告於96年起至99年間均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享有全部股份,得自由處 分公司資產,故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自不構成侵占公款之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然原告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行為,遲至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另回溯15年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部分亦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自系爭帳戶內臨櫃領取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共4,247,167元;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2,001,965元,其中有1,206,600元於取款後即匯至被告帳戶內;又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827,000元,分別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及陳博潛名下帳戶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43至56、63至118、121至160、163至182、185至20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侵占共 7,076,132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所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大小章資料、股東同意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何杰霖戶籍謄本、何杰霖即何坤誠簽名、台中商銀帳戶、申請書、放棄投保勞健保聲明書、離職協議書及無欠薪說明書(本院卷第19至42、303、355至378頁),及舉證人湛松潤之證詞為證。然查:原告公司於97年1月8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僅有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0頁),又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3至56頁),系爭帳戶內款項經被告密集提領、轉匯款項後,至99年3月22日止,系爭帳戶內款項餘額僅5,659元,是如被告係無權或未得同意而擅自提領、轉匯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於原告公司僅使用該帳戶,又該帳戶款項僅餘千元之情況下,原告顯無可能至112年2月17日始發現上情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印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擅自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非無疑。 ⒊況原告於起訴時先稱:原告係於112年2月17日始發現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因而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印鑑等語(本院卷第12頁), 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查之原告公司開設帳戶、設定借款擔保之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於114年7月21日以中業執字第1140021331號函(本院卷第307頁)回覆:「何杰霖於98年9月23日以 鎧鉦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原告復於114年9月17日具狀改稱:何杰霖於98年10月起即發現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於98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原會計作業則仍由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2頁),並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如原告於98年10月起已知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又被告所為乃係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原告當無可能任由被告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原告主張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⒋又證人湛松潤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伊是鋁台精機廠的董事長,鋁台精機廠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超過20年,鋁台精機廠係由總經理出面與原告公司洽談、簽約,伊沒有出面;伊僅有保存104、106年 買賣契約,契約上原告公司負責人是 何杰霖;伊不知道原告公司股東事務及出資股東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464至466頁),是證人湛松潤並不知悉被告有無權限提領、轉匯原告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且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3月22日前,是證人湛松潤所提104、106年買賣契約與契約上負責人簽名為何人,自與本件 無涉,而原告提出之 離職協議書及無欠薪說明書係111年間書立,亦與本件無涉,是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⒌再被告就其所辯聲請傳喚證人王靜怡、鄭瓊瑤到庭為證,證人王靜怡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 煌詮公司之負責人,伊與被告是朋友,因前受被告委託,於97年至104年間將被告之勞保等寄放在煌詮公司,被告沒有實際在煌詮公司工作,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將勞保等寄在煌詮公司;被告於96、97年間有經營原告公司,伊不清楚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變更,亦不清楚負責人變更後由何人經營原告公司業務、財務或人事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2頁),是依證人王靜怡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在煌詮公司工作,且於96、97年間仍有經營原告公司,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又證人鄭瓊瑤於同期日證稱:伊前是景德企業社老闆,景德企業社自81年或83年起至111年間與原告公司有研磨拋光之商業上合作,原告公司之前是被告當負責人, 何杰霖則在公司幫忙,伊記得議價、交易數量、價格、細節等都是跟被告聯繫,何杰霖則負責送貨至景德企業社工廠,是自某一年起,被告才將公司全部給何杰霖;伊是於何杰霖送貨到工廠時,經何杰霖告知才知道被告要把原告公司給何杰霖,自該時起,景德企業社即轉由與何杰霖接洽;何杰霖向伊表示因被告要將周轉金即公司內部款項收回,何杰霖沒有周轉金,故須向台中商銀貸款當公司周轉金,蓋原告公司前是被告在經營,公司交給何杰霖後,被告可將公司款項收回是當然之理,伊與何杰霖討論沒有周轉金的話,客戶開的支票請現款要扣5%,如有週轉金就不用扣5%,何杰霖因此跟伊討論到要向銀行貸款當周轉金等語(本院卷第412至412頁),可知原告公司前由被告經營,嗣被告雖將原告公司交予何杰霖經營,惟被告與何杰霖就原告公司內部款項歸被告所有,應由何杰霖另行籌措原告公司資金等情達成 合意;綜以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 可證何杰霖為原告公司之經營,於98年10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設帳戶(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且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備註並記載現有存款除 上開活存帳戶內之46,684元,另有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款項,前開款項既與系爭帳戶無涉,且合於證人鄭瓊瑤上開證述, 益徵何杰霖自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應另行籌措資金以經營公司。是以,被告抗辯其 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處分權限,應堪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提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係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7,076,132元, 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為無理由: 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 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處分權限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提領或轉出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自非無法律原因,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76,132元,自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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