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靜宜
歐千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俊愷律師
黃冠誠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核發中執辰一一三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四六二號
執行命令記載
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林靜宜之金錢
債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不存在。
確認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核發中執辰一一三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二四六二號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歐千丸之金錢債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
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
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
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
第三人異議之訴、
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
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等語。
經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前以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462號至第62465號、第70196號受理在案,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以被告公司欠繳保險費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健執字第744837號至第744841號受理在案,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以被告公司欠繳保險費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4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235號、第7596號受理在案(下稱合稱
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核發中執辰11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即本判決之附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240萬元,及於同年月17日以中執辰11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協助限制原告2人出境、出海
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行政執行案件查詢表及卷皮、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1月17日中執辰11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稿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9頁、第319至336頁、第341至344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之金錢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受理,合先敍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查,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及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22830號函准予登記,以及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顏秀香於同年7月間向本院具狀聲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裁定准予備查,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顏秀香
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85號
聲請卷及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告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377至383頁、第389頁、第429至437頁),自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顏秀香為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機關,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已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並輔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於法並無不合,
爰列為本件
參加人。四、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股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
持有訴外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票共計2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3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
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前揭價金,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署「
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於30日內歸還系爭股份,及其中85萬股、20萬股分別歸還予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以及其餘60萬股、85萬股分別歸還予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
乃符合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2人並無違法占有系爭股份之情形,
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之金錢債權亦不存在。為此訴請
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之金錢債權1020萬元、240萬元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2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之金錢債權102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歐千丸之金錢債權240萬元不存在。(三)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2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公司於115年3月13日提出書狀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沒有債權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則以:(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用以證明其曾於112年4月3日前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無疑義,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二)因原告林靜宜與其親屬均有投資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之家族成員控制。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卻將原屬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於其名下,致被告公司無力清償稅捐,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清償之責。(三)系爭協議書涉及處分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四)系爭行政執行命令僅扣押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並未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難謂適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陳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被告公司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參加人於114年1月10日核發系爭行政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之金錢債權1020萬元、240萬元,及於同年月17日以中執辰11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協助限制原告2人出境、出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具有金錢債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情,足見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於被告公司就原告之金錢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於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署「股票買賣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持有訴外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股票共計250萬股(即系爭股份),以3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前揭價金,故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於30日內歸還系爭股份,及其中85萬股、20萬股分別歸還予原告林靜宜、原告歐千丸,以及其餘60萬股、85萬股分別歸還予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3至95頁),
核與卷附訴外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及原告林靜宜、歐千丸等4人自106年間起即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共計250萬股,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
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91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參加人114年1月22日詢問筆錄影本記載於106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4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吳福禱陳稱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16頁),互核一致,參以,參加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原告林靜宜、歐千丸與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吳福禱等5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協議書確係由
渠等5人
親簽,並以114年度偵字第5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
因原告林靜宜與其親屬均有投資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係由原告之家族成員控制。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卻將原屬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於其名下,致被告公司無力清償稅捐,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
惟查:(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2)被告公司前以3000萬元向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購買系爭股份,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前揭價金,遂於112年4月3日與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4人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於30日內歸還系爭股份,及其中85萬股、20萬股分別歸還予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以及其餘60萬股、85萬股分別歸還予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將系爭股份歸還予原告,乃符合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原告並無侵占系爭股份之情形,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涉及處分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等情。然查:(1)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2)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公司與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公司同意將系爭股份歸還予原告林靜宜、歐千丸及訴外人顏文頎、顏兆鑫等情,並未涉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列舉須經股東會表決同意之事項,亦符合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無權處分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因被告公司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故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之金錢債權1020萬元、240萬元均不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行政執行程序部分: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前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經參加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462號至第62465號、第70196號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準備(二)狀」陳稱其並未就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曾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行政執行命令記載被告公司對原告林靜宜、歐千丸之金錢債權1020萬元、240萬元均不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原告2人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