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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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及
使用借貸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就
遷讓房屋部分,依
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3年12月2日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2437元;所欠租金70萬元,加計自113年9月10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8387元,合計為72萬8387元,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34萬0824元(計算式:561萬2437元+72萬8387元=634萬0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