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林彥璋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NDMARD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 000, Griffith Corporate Cen                        tre, Beachmont, Kingstown , St.Vi                        ncent & the Grenadines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8,800.2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係在聖文森及格瑞納丁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聯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事件,且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私法事件,是以,本件應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
 1.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故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3.復查,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及聯懋公司、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俊言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管轄規定尚無不符,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關於準據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又查,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雖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係在我國境內簽約及對保乙節,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展期(續約)通知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且宏懋公司為我國公司,林俊言為我國公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兩造簽約時債務人即宏懋公司之所在地法及林俊言之住所地法亦即我國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聯懋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宏懋公司與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融資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出口押匯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並約定授信額度為美金70萬元,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合意延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每筆融資,自實際墊款日起,依各融資日(利率調整日)之最近一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於倫敦時間上午11時30分左右公布之3個月LIBOR Fixing Rate加碼年利率1.212%計算融資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浮動調整計算利息,到期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宏懋公司與林俊言並同意就前揭授信債務與聯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聯懋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7日動用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原約定清償日」所示。嗣原告知悉聯懋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遭查封,遂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8項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如編號1至3所示借款均於113年10月28日到期,聯懋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98,800.2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宏懋公司與林俊言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出口押匯約定條款、展期(續約)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帳務主檔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信函暨存證信函、聯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宏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聯懋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宏懋公司、林俊言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美金)
原約定清償日
尚欠本金
(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56,931.84元
113年11月13日
50,596.76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9,996.16元
113年12月13日
59,996.16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88,207.36元
114年1月13日
288,207.36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