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昀儒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於㈠民國112年8月3日、㈡111年5月9日以被告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5%=2.2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㈡借款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96%=5.6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分别自㈠113年10月7日、㈡113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等應將借款本金6,679,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9,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貸放
債權計算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
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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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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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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