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蔡南弘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黃俊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梓柔於民國99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
系爭甲
債權)。伊於99年8月11日指示訴外人即伊女蔡聖蕙匯款368萬元至高梓柔指定之訴外人黃家閔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並交付現金32萬元予高梓柔。
嗣同年月16日再指示蔡聖蕙匯款200萬元至高梓柔指定之
被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銀帳戶),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高梓柔。
被告於同年8月間向高梓柔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乙債權)
。詎高梓柔未於約定清償日101年12月30日前給付,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且其怠於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乙債權,伊得代位高梓柔向被告請求清償,並由伊代為受領其中800萬元。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梓柔8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借予高梓柔款項已預扣72萬元利息,故系爭甲債權金額僅有728萬元,且原告未合法催告高梓柔,該債權尚未陷於遲延,不得行使代位權,況其亦未證明高梓柔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雖高梓柔對伊存有系爭乙債權,然依101年7月6日伊與高梓柔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在雙方合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期間內,高梓柔不得向伊主張系爭乙債權,尚無可得行使之權利存在,故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代位高梓柔向伊主張系爭乙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於99年8月11日指示其女蔡聖蕙匯款368萬元至黃家閔所有三信
商銀帳戶。嗣同年月16日再指示蔡聖蕙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萬泰商銀帳戶。被告於99年間向高梓柔借款1,000萬元(本金800萬元加計利息總和),雙方間存有系爭乙債權。被告與高梓柔於101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
㈢被告就原告至少交付728萬元予高梓柔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03頁),故原告主張其為高梓柔之債權人,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高梓柔對被告怠於行使系爭乙債權之權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約定,可見被告與高梓柔約定共同合作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先以訴外人謝清忠名義於99年8月9日向訴外人楊順宏等14人簽立
買賣契約,價金為5,148萬元,且被告已於100年2月16日自謝清忠受讓向楊順宏等14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之權利,而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有向高梓柔借款合計共1,000萬元。高梓柔於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關於被告向高梓柔借貸之款項,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訴求。合作期間於系爭土地開發、買賣、或轉讓與
第三人並分配利益予雙方完成時,始為消滅(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高梓柔與被告約明應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完成,且與高梓柔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利益後,高梓柔方能對被告主張系爭乙債權。
⒉佐以高梓柔證稱: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但資金不夠,所以向我借款共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是我出面向原告借款,另外200萬元是自行出資。原本原告也想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但後來知道系爭土地有買賣糾紛進行訴訟,所以就說把合作關係變回單純借我800萬元,我說就算針對我,我也沒有辦法還錢,原告就說等系爭土地買賣結束後,我拿到分配的款項後再還款給他。我和被告約明在系爭土地買賣結束前,我不能向被告要錢,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應屬可採,
益徵其與被告就系爭乙債權之權利行使,定有一定履行期限。
⒊考以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及訴外人朱美蓮因系爭土地買賣紛爭提起相關訴訟,
嗣經歷審法院認定楊順宏等14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謝清忠已將
上開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楊順宏等14人有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暨基於上開請求權所生之
損害賠償、
遲延利息、遲延
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確定,然就被告請求撤銷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部分,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86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60、165至214、322至336頁),是被告雖經法院確定具有請求楊順宏等14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但因系爭土地遭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履行系爭協議書開發、買賣並結算利益之約定,則高梓柔對被告就系爭乙債權部分之權利,其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無從主張代位其行使並受領之。
㈣原告雖主張高梓柔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1號事件審理中,
自承雙方就系爭乙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8月11日、同年月16日借貸後之一個月,故被告給付已陷於遲延,高梓柔已得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41頁)。然查:
⒈
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自具有拘束效力。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者,應認債權人、債務人業已合意變更清償期之約定,於緩期或分期之期限尚未屆至以前,仍屬民法第323條第2款所稱之未屆清償期。 ⒉高梓柔與被告縱曾約定該1,000萬元借貸債務清償期為借貸後之1個月,然其等業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意變更該清償期,自非法所不許。依高梓柔證稱:一開始我和被告沒有討論系爭土地合作期間會多久,就是等土地買賣過戶後平分利益了結,但無法確定何時過戶獲利,因為先前合作案件在2個月內就結束,沒有想過系爭土地的合作事宜拖到10幾年還沒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佐以謝清忠係於99年8月間向楊順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2月16日移轉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予被告,而被告於100年間向楊順宏等14人、朱美蓮提起訴訟之經過,核與高梓柔所述相符,可徵被告與高梓柔間關於系爭土地合作事宜,確實因未預期之訴訟紛爭而無法順利結束分配利益,是被告與高梓柔合意變更原有清償期限,改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處分權而可進行開發、轉賣並分配利益為清償期,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乙債權至遲應自101年12月31日起陷於遲延,不然高梓柔不會向原告表示願意在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甲債權等語。然高梓柔否認與原告就系爭甲債權有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285頁),況縱認原告與高梓柔就系爭甲債權確實約定應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亦不得當然推論高梓柔與被告間之系爭乙債權亦約有相同清償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與高梓柔已約定高梓柔需待系爭土地之合作終止或消滅,方能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乙債權,故高梓柔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高梓柔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乙債權,於法未合,為不能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梓柔8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