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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妮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緒丞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明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卓宛嫻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燕窩水潤膠原飲」(下稱系爭產品),及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配方,被告提供原料並生產製作,且被告提供「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予原告簽立,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簽署「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原告自費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之糖類含量為9.7g/100g,換算每份30公克之糖類含量為2.91公克,及原告委請弘光科技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之有機酸含量為2925mg/kg,均與被告提供製造命令單不符,亦與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不符,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且系爭產品標示生產日期為112年3月21日及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18日,但被告使用若干主要成分之原料皆屬舊品,其有效期限已短於系爭產品所標示有效期限,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此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66萬4739元(計算式:委託報酬+檢驗費用+倉儲費用+行銷費用+所失利益+銷毀費用=1047萬746元,原告僅部分請求666萬4739元),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合約屬ODM性質,系爭產品之設計及配方均由被告主導,原料亦由被告提供。(二)被告交予原告系爭產品之製造命令單,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記載系爭產品之原料相符。且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並未逾有效日期,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又按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燕窩水潤膠原飲」(即系爭產品),及被告提供「訂購確認單」(即系爭確認單)予原告簽立,以及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署「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確認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卷二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1頁),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乙方(指被告)依甲方(指原告)之需求提供本產品於甲方,乙方保證所提供之內容物合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語,及第4條記載:「若由乙方代工製造之產品,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名義銷售,若有違規,則亦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依系爭確認單之「備註」欄記載:「2.付款方式:於簽約時預先支付現金50%為訂金,交貨時以現金支付尾款。」、「4.交貨地點:以國內貨運可到達為原則;出口由貴公司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兩造之意思乃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並重。
   (3)參以,原告於11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記載:「…雙方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燕窩飲之成分配方,並由被告提供原料並生產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綜上,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配方,及被告提供原料並生產製作,且兩造之意思乃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並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顯無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3.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及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4.另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1點規定:「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及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文字記載或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一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顆、粒、錠)、本包裝(含)○份。(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值百分比』。(四)熱量。(五)蛋白質含量。(六)脂肪、飽和脂肪(或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或反式脂肪酸)含量。(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八)鈉含量。(九)符合前點營養宣稱定義之營養素含量;出現於『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中之宣稱營養素含量;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營養宣稱或自願標示項目如為個別或總膳食纖維、個別糖類或糖醇類,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或其他脂肪酸得列於脂肪項下,於反式脂肪(酸)之後標示;胺基酸得列於蛋白質項下。以垂直表格方式無法完整呈現者,得切割後以橫向連續性表格方式標示。多項包裝食品或口味共同使用同一營養標示,得以組合併列格式標示。總表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得以表格框橫向方式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順序標示。」以及第9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每一份量以顆、粒或錠為單位者,以整數標示。(二)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經數據修整以小數點後一位標示仍無法呈現數值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三)非拼裝販售且無法固定重量之產品,得將份數數值修整為整數後,再加標「約」字。(四)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鈉、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為原則。(五)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六)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或四捨五入法。」。
  5.復查: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記載:「甲方(指原告)提供原料: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銀耳萃取粉(含多醣體)、葡萄萃取粉(含白蔾蘆醇)、莓果萃取物(莓果多酚)、流行鏈球菌發酵物(含透明質酸鈉/玻尿酸)、玉米神經醯胺(含賽洛美)、圓酵母萃取物(穀胱甘肽)、奈米珍珠粉、紅石榴萃取物、西印度櫻桃萃取物、玫瑰花瓣萃取物、純水、梨子濃縮汁、糖、蘋果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依原告於115年1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記載:「…關於原證1之合約書第六條係就系爭燕窩飲之內部成分為商品合意內容,對於成分比例部分則均委由被告方調配並提供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足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記載原料,係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配方,除「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及「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之外,其餘成分比例已由原告授權被告得自行調配。
   (2)觀諸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命令單記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流行鏈球菌發酵物(含透明質酸鈉)」、「西印度櫻桃C」、「穀胱甘肽〈日本圓酵母〉」、「玉米胚芽萃取物(神經醯胺/賽洛美)」、「奈米珍珠粉」、「銀耳萃取粉」、「玫瑰花瓣萃取」、「葡萄萃取粉(含白蔾蘆醇)」、「綜合莓果萃取物」、「紅石榴萃取粉」、「其他原料(純水、梨子濃縮汁、糖、蘋果酸)」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記載原料,大致相符,且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原料清單及檢驗報告表影本記載有效期限乃介於113年4間月至114年1月之間(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均在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所標示生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後,可見系爭產品之製造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3)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包裝影本上「營養標示」欄記載「每一份量30毫升」、「本包裝含20份」等字樣,且有標示「每日參考值百分比」及每份之熱量、蛋白質含量、脂肪含量、飽和脂肪含量、反式脂肪含量、碳水化合物含量、糖含量、鈉含量並以整數標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及第9點規定相符。 
   (4)原告固主張其自費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之糖類含量為9.7g/100g,換算每份30公克之糖類含量為2.91公克等情,並提出測試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查,前揭包裝影本之「營養標示」欄記載每份糖2公克,核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9點規定糖以整數標示為原則相符。至原告聲請囑託東海大學農學院食品科學檢驗中心檢驗系爭產品之含糖量,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5)原告雖主張其委請弘光科技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結果,系爭產品之有機酸含量為2925mg/kg等情,並提出檢驗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然查,前揭包裝影本之「營養標示」欄未標示有機酸,核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營養標示方式相符。 
   (6)綜上以析,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記載原料,係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配方,除「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及「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之外,其餘成分比例已由原告授權被告得自行調配。且被告之製造命令單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記載原料相符,被告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包裝亦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及第9點規定,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餘地。
  6.至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包裝之營養標示記載「各內容物佔百分比」,與實際檢驗結果不符,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或第28條規定?若有違反,該食品得否公開販售?又倘若食品之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18日,食品內含原料之有效期限短於該日期逾1年以上,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若有違反,該食品得否公開販售等情,又查:(1)系爭產品之原料有效期限,係在系爭產品之生產日期之後,系爭產品之製造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2)系爭產品之包裝已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標示「每日參考值百分比」乙節已如前述,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並未規定營養標示須記載「各內容物佔百分比」,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3)從而,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7.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