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佳銘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
參照)。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2審
裁判費11萬28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