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冠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1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33,7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盧冠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得依委託代銷合約書第8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瑄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1,176元:被告大瑄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邀被告盧冠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證1委託代銷合約書) ,由原告出售原告出品之麵粉、麩皮予被告大瑄公司並開立發票,被告大瑄公司轉售給
消費者,盈虧自行吸收,
兩造約定以票據
發票日為貨款清償日。113年10、11、12月貨款除部分以現金給付外,扣除運費、特殊配合、月前溢入款後,被告大瑄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共8,334,232元之支票13紙(如
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5頁)予原告,用以支付113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113年12月之貨款共計3,474,929元,被告大瑄公司僅開立金額1,482,680元支票,1,992,249元未開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屆期不獲兌現。114年1月份已出貨部分另積欠貨款2,074,695元(原證4:114年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未開立支票。故被告積欠113年10月至114年1月之貨款,共計12,401,176元(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已依約給付產品,被告大瑄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依委託代銷合約書第8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瑄公司給付12,401,17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冠伯連帶給付原告12,401,176元,被告盧冠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大瑄公司、盧冠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4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0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