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鈺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32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⑵新臺幣7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42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新臺幣13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5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新盛公司)、許金麗及許鈺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鼎新盛公司邀同許金麗、許鈺惠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⑴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其中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之機動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若鼎新盛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時,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之政府補貼機動利率,由鼎新盛公司全部負擔),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或使用票據有
退票紀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自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0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到期日延展至114年5月17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0.13%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10萬元,餘款到期一次清償,按月付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或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鼎新盛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甲借款本息、乙借款本息(下合稱
系爭借款),且自113年9月9日起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而系爭借款
迄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金麗、許鈺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
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借款明細表、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暨收件回執、郵局儲金利率表、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77至95頁),
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鼎新盛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許金麗、許鈺惠為鼎新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
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萬5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