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亨信公司邀同
被告蔡長育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
期間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止。
上開期間內被告亨信公司分別動用額度共計3481萬4023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亨信公司借款已於114年2月15日部分屆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48萬5792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
亨信公司邀同
被告蔡長育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嗣於113年8月19日起,陸續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481萬4023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
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
存證信函、金融看板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