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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提出完整、正確起訴狀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