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淑合
被 告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其他因本於不動產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58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為
系爭房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金,然系爭房地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無法供原告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價金之損害,故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64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住所地亦均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
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
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