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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住○○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並知如逾期未,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