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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上  訴  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上 訴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1萬3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