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麒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無須通知被告。被告自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到期日約定為113年12月26日止,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到期日至1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則以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9%計息(目前利率為3.76%),並隨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98萬元、300萬元,合計1298萬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授權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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