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鈞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許春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6,63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1,046,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