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萬9549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