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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均鴻  

            陳文傑  
            昱捷綠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沂潔  
原      告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兼 前 4 人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昕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鴻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袁義昕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袁義昕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傑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陳文
 傑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均鴻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均鴻預供擔保
 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文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5萬包出貨,並負責栽種、採摘、生產等管理,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文傑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11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告昱捷公司於同年5月8日給付被告198萬元。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114年2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告睿宜公司於113年7月5日給付被告198萬元。原告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然被告今未依約給付共計39萬包香菇包,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若不履行則解除契約,期限屆滿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同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於債務尚有爭執,聲明異議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次香菇種植投資合約書、第二次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書、請款單、轉帳明細、匯款單、Line通訊畫面、元大銀行轉帳紀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63頁),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抗辯自不足取,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文傑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就香菇太空包15萬包出貨,原告昱捷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11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告睿宜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114年2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被告屆期未完成香菇太空包出貨義務,依序自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6日及114年2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催告期滿仍不履行香菇太空包出貨義務,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㈢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依同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兩造間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義昕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文傑1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0萬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均鴻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昱捷公司198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睿宜公司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