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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啟森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並知如逾期未,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