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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梁修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洪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美玲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李旻峻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雖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間移轉股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顯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另稱被告李旻峻為本件所移轉股份之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認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設立地址為被告李旻峻之居所地云云,被告李旻峻雖為光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此與其個人之居所仍有不同。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