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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淑芬(即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美蘭(即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暄毓(即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理智(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隆(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華(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謝孟珍(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茽萱(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婕珉(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被告王陳幼業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逝世,且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等為被告王陳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王裕興業於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18日逝世,且謝孟珍為其配偶,及王茽萱、王婕珉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
   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渠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