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王暄毓(即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理智(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隆(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王永華(兼王陳幼之繼承人)
謝孟珍(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茽萱(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王婕珉(即王裕興之繼承人)
本件應由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
被告王陳幼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為被告王裕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一)被告王陳幼業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逝世,且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
惟王淑芬、王美蘭、王暄毓、王理智、王永隆、王永華並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
渠等為被告王陳幼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王裕興業於訴訟繫屬中,於114年9月18日逝世,且謝孟珍為其配偶,及王茽萱、王婕珉為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惟
謝孟珍、王茽萱、王婕珉並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
渠等為被告王裕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