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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冠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068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