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寬心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萬52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寬心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黃瓊瑩、張志遠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3號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萬525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3頁),寬心公司、黃瓊瑩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聲請狀追加張志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
追加被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基於寬心公司以黃瓊瑩、張志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寬心公司邀被告黃瓊瑩、張志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0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75%)加年率1.35%機動計息。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2月8日,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⒉於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75%)加年率1.3%機動計息。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2月26日,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⒊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於撥款後分60期,每1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75%)加年率1.65%機動計息。嗣被告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7年12月30日,本金展延期間內仍依原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時,依原約定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
⒋於1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7年9月8日止,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48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年率0.5%機動計息。
⒌
上開借款約定,
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
詎寬心公司分別僅繳款至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5日
、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7日,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3年9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寬心公司尚積欠2148萬5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黃瓊瑩、張志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寬心公司、黃瓊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張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利率資料、催繳函、電腦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72、77-79頁),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寬心公司、黃瓊瑩雖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未敘明其具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張志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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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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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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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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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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