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翊瑄
被 告 富邦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慶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林慶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7,5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林慶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中期放款中期
擔保放款新臺幣⑴500萬元、⑵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7月29日至116年7月29日(見借據第1條),借款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⑴3.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96%=5.68%)、⑵2.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1.08%=2.80%)機動計息(見借據第2條第1項),如利率調整時,均
比照機動調整。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見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約定書第4條)。原告已依約於113年7月29日撥付借款詳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詎富邦建材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⑴3,828,530元、⑵3,789,0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經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2份、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慶春為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